首页 | >> 工作研究 |
论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的程序支持 |
||
|
||
![]() | ||
在法院刑事审判实践中,随着诉讼的推进,经常会出现法院、检察院对被告人适用的罪名产生认识分歧而法院最终变更起诉罪名的情形。对这一问题,国内学理界的争论一直没有停止过,并初步形成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法院不是“量刑工具”,有权变更起诉指控的罪名;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法院无权变更起诉指控的罪名,法院变更指控罪名是不诉而审,无辩而判[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167条第2项之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论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该规定在原则上肯定了法院有权变更起诉罪名。在西方法制发达国家,庭审法官一般在一定程度上也拥有对起诉罪名的变更权,只是范围的宽窄、相应的保障程序存在一定差异而已。反观我国相关法规,仅有原则性的规定,对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的范围和程序缺乏明确的限制,从而导致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
一、起诉、审判客体同一理论对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的限制和指导
诉讼客体,简言之,就是诉讼主体的认识活动所针对的对象,既包括对事实问题的认识,也包括对法律问题的认识[2]。起诉、审判客体同一原则作为近现代各国刑事诉讼立法中得到普遍遵循的基本诉讼原则,指的是在刑事审判中,审判机关裁判的人和事的范围应当与起诉指控的人和事范围保持一致,审判机关不能脱离控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对象而另行审理和判决。显然,法院在变更控诉方的法律评价(包括起诉罪名)时也应受到诉审同一理论的限制。
1、起诉、审判客体同一是控审分离原则的要求,因而法院变更起诉罪名也必然会受到该原则的影响。控审分离原则的基本价值取向在于通过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的分权与制衡,有效地限制法院权力的实施,防止控审不分的司法集权现象的产生,确保刑事司法程序的公正性。为了达到这个目的,不告不理成为调节起诉和审判关系的重要原则,无起诉即无审判,审判阶段的诉讼客体应当由起诉来界定,不得超越起诉的范围进行审判。
2、审判、起诉客体同一是贯彻辩护原则的要求。刑事诉讼辩护中,辩护方一般均是围绕起诉书指控罪名的构成要件进行反驳和辩护,以期推翻和削弱指控的罪名。而法院变更起诉罪名一般是在庭审后的评议阶段,这就意味着辩护方原先在法律方面的防御和对抗几乎失去了实质意义。并且,如果法院在自行变更或追加新的罪名时,没有给予辩护方任何或充分的防御准备时间,也没有听取辩护方对该罪名构成要件任何的反驳和意见,那么这事实上完全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使辩护方针对控诉方指控罪名的辩护活动丧失全部意义。
3、审判与起诉客体同一性也是程序自治性原则的要求。程序自治是指一种法律程序与其外界环境相对隔离的状态,在这种状态下,程序自身的展开过程同时也就是程序功能的实现过程[3]。也就是说,在刑事审判中,程序在产生裁判结果方面具有唯一的决定性作用,法官的判决应产生于庭审中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和辩论的基础之上,而不能任意的将一方或多方参与者的观点和论据排除在定案根据之外。法院变更起诉罪名往往没有征得公诉方、辩护方的同意,更没有使这种变更成为法庭调查和辩论的对象,在这种没有体现控辩双方积极参与情况下做出的判决,导致最终的裁判结果并非完全来自法庭审理程序,违背了程序自治性的基本要求。
二、法院变更起诉罪名比较法上的考察
诉审同一原则受各国不同的政治和社会文化的影响,在保持基本的质的规定性即犯罪事实诉审同一的同时,在具体适用上也表现出相当的包容性与伸缩度。
英美法系国家的诉讼模式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注重程序的公正性,它认为诉审同一不仅仅是指事实的同一,而且包括对事实的法律评价即罪名的同一,法官审判的事实和罪名均应受起诉指控的限制,原则上判决不允许对起诉罪名进行变更。英美法系国家实行严格罪状制度,起诉书的中心内容是对“罪状”的明确,包括罪行陈述和罪行细节两部分。对罪状的明确表述,显示出受到指控的行为在事实要素和法律评价上具有一体化和不可分离的特征,从而对法院的审判活动产生极大的制约和限定作用。这种做法在保障被告人防御权的同时,可能使有罪的人得不到应有的惩罚,不利于维护社会秩序,浪费诉讼资源,因而在不妨碍被告人防御权行使的基本前提下,法官可以适当修改起诉罪名,只是范围较窄而已,一般仅限于据以定罪的罪行是起诉罪行所包含或暗含的部分,或者轻微形态、或者未完成形态等在起诉效力范围内对被告人较为有利的情形。
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模式职权主义诉讼,注重发挥司法机关,特别是法院在诉讼中的职权作用,追求客观真实、惩罚犯罪。他们认为诉审同一仅指犯罪事实的同一,不包括罪名的同一。如果法院认为起诉罪名不准确,只要被认定事实与起诉事实具有同一性,法官可以径行判决新的罪名,而无须经过检察机关变更起诉程序。但是,在大陆法系国家通过程序上的规定,对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的权力进行限制,即如果罪名变更对被告人的防御产生实质不利时,应当将罪名变更等事项通知被告人,给予辩护方提出异议的机会和充分防御的准备时间。
日本刑事诉讼系混和主义,采取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补充的诉讼模式。在法院变更起诉问题上采“诉因”制度,诉因是与犯罪构成相对应的刑事程序范畴,是指控诉方记载于起诉状之中并提供给法庭审理的,在公诉事实的基础之上结合法律评价而形成的特定的犯罪构成事实的观念形态[4]。实质上类似英美法中的罪状制度,起诉书诉因的确立是对审判对象进行明确和限制,诉因变更应遵循“公诉事实同一性”标准。具体而言,在公诉事实变更上与德国法相似,允许在同一性范围内对公诉事实进行变更,但诉因变更后法院必须及时通知被追诉者,并给予相应的抗辩准备时间;在法院变更起诉罪名方面与英美法相似,即变更基本上都是有利于被告人的,不能因此使被告人处于更不利的地位。
总的来说,各国的理论构建和制度设计都不同程度地反映了对以控审分离原则为基石的诉讼合理构造的追求,并体现出对人权保障及程序正义的关注。其共性表现为:一是在罪名的变更上以有利被告为原则。二是在公诉事实的变更上受同一性限制。三是对法院变更罪名制定严格的程序限制。
三、我国变更起诉罪名的立法现状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在传统上更接近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强调司法机关职权运用的积极性和广泛性,强调实体真实和结果公正。我国现行刑诉法第162条第1项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7条第2项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同时,该《解释》第257条规定,第二审法院审理被告人一方提出上诉的案件时,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只是“认定的罪名不当的”,可以在不加重原判刑罚的情况下,直接改变罪名。应当说,我国原则上已确立了法院变更罪名制度,赋予人民法院以改变罪名的权力,从而排斥了检、法两家因认定不一致而可能导致无罪判决的可能性。这也是符合我国国情及现阶段的刑事司法特点,有利于节省诉讼资源,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不只因罪名分歧而放纵犯罪分子。
在司法实践中,各级人民法院也正是据此行使着变更指控罪名的权力。但是,应当注意的是,不论是刑诉法还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既没有对人民法院变更起诉罪名施加任何限制,又没有设置必要的程序保障;既缺乏对公诉方追诉意志的尊重,又缺乏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从而使法院变更起诉罪名较为随意。
四、我国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的程序构建
赋予法院变更起诉罪名权在我国是有一定法律依据,又符合现阶段我国刑事司法的特点和目标。然而由于相关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相应的范围和程序限制,这种权力也容易走向滥用,从而使控审分离、程序自治、有效辩护等原则难于有效地贯彻实施。因此很有必要借鉴两大法系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相关规定中对于诉讼主体自由意志的尊重,对辩护权的高度重视和严密防护,以及对控审分离原则的彻底贯彻等制度精神,从而构建我国相应的程序体系。
1、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的方式,可分为直接变更和间接变更。直接变更是指案件经过公诉人、被告人及辩护人参加的公开审判,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公诉机关指控罪名错误,但法院并不与控辩双方协商,直接变更起诉罪名作出有罪判决。间接变更则指法院在开庭审理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错误,按照相应的程序与控辩双方协商,听取双方意见后,最终变更起诉罪名的情形。
2、法院直接变更罪名的情形。根据英美法罪状制度和日本诉因制度,法官直接变更起诉罪名的情形一般仅限于起诉罪行所包含或暗含的部分,或者轻微形态、或者未完成形态等,不会对被告人的防御产生实质性影响,实际上是有利于被告人的情形。在下列情况下,人民法院有权直接适用与起诉指控罪名不同的罪名:(1)起诉指控较重的此罪,而辩方主张较轻的彼罪,可以直接认定为彼罪。(2)起诉指控犯罪既遂,而辩护为犯罪预备、未遂、中止的,可以认定为犯罪预备、未遂或中止。(3)起诉指控为主犯,而辩护为从犯、协从犯的,可以认定为从犯、协从犯。(4)起诉指控数罪,而辩方主张一罪或部分罪,或数量相同的其他较轻数罪的,可以认定为一罪或部分罪、或其他较轻数罪。(5)控方不主张有其他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而辩护方主张的,法院可认定存在其他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6)其他有利于被告人的情况。
3、法院间接变更罪名,也即法院不得直接变更,而应建议检察院追加或者变更起诉罪名,检察院接受建议的,应同时征询辩护方的意见,并给予辩护方充分的辩护准备时间。(1)指控被告人犯此罪,而法院认为被告人行为已构成处罚更重或者处罚相同的彼罪。(2)起诉认定被告人行为构成犯罪预备、未遂或中止的,而法院认为已经构成犯罪既遂的。(3)起诉时认为被告人属于从犯、协从犯,而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构成主犯的。(4)起诉认为构成一罪或数罪的,而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构成数罪或者相同数量的其他较重数罪,或者更多罪数的。(5)起诉认为被告人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罚情节,而法院认为不存在或可以合法排除该情节的。(6)法院认为起诉遗漏了应追究被告人的其他罪行的。(7)指控的罪名没有变化而法院认为指控事实依据不当而主张变更、追加的。(8)其他不利于被告人的情况。
4、人民法院间接变更起诉罪名的程序。法院应在充分听取控辩双方主张和理由,并认为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才可以建议追加或者变更起诉的罪名,一般应在法庭评议前提出。但是,如果在法庭调查和辩论阶段法院就已经认为控方起诉的罪名有所不当,也可以在法庭调查和辩论阶段提出。一般情况下,如果建议被控方采纳,应征询辩护人是否需要延期审理,以使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充分的机会和时间为防御做准备。但为了防止因变更起诉而使被告人招受过长的诉讼拖累,这种变更起诉也可以采取较为简易的方式进行,由检察官在审判过程中以口头的方式宣布变更起诉的内容,然后继续进行法庭调查和辩护,但前提是辩护人表示同意接受。
5、法院变更起诉罪名建议的效力。对人民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的建议检察院有权决定是否接受,从实践看检察机关一般会接受法院的建议。但不接受建议的,可按下列规定处理:(1)控诉方以此罪起诉,辩护方主张不构成此罪,人民法院认为构成彼罪的,可作无罪判决。且按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也不得再次审判。(2)将单位犯罪作为自然犯罪起诉或者将自然人犯罪作为单位犯罪起诉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3)对于“起诉依据”法院认为应当变更或追加的,如按照原有的起诉依据不能认定有罪的,可作无罪判决。如仍认定为原罪名,但因没有追加起诉依据而需要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理的,应从轻处罚。判决后也不得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再行起诉。(4)至于其他情况,法院可在起诉指控的范围内作出有罪判决,控方也不得再行起诉。(作者单位: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1]万毅著:《刑事控审分离原则的法理探析》,载http://xuecn.com/more/by/zflw/xflw/335.htm,于2009年9月23日访问。
[2] 宋英辉著:《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4月第1版,第183页。
[3] 吴泽勇著:《从程序本位到程序自治》,载http://www.st35.com/article/law/minfa/1369.html,于2009年9月23日访问。
[4] 刘晓兵著:《日本诉因制度与我国公诉方式改革》,载http://www.kantsuu.com/riben/75184.shtml,于2009年9月23日访问。
编辑
|
||